最高法: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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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0181227)
根据(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姚长义与郭荣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二裁判要点
最高法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
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长义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长义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荣田,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荣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长义,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乡曹庄八里院。
法定代表人:贾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郭荣田因与被申请人姚长义、一审第三人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5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荣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被申请人姚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魁、张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鸿运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荣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姚长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作了限缩性解释,只有形成性法律文书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书才可导致物权变动。二、姚长义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鸿运来公司,郭荣田有权对该土地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且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得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即该宗土地在2014年10月1日前仍然归鸿运来公司所有。郭荣田依据(2014)驻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鸿运来公司所有的土地,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
姚长义辩称: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姚长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二、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姚长义已经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权,依照《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享有排除案外人郭荣田申请查封执行的权利。综上,郭荣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鸿运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二、郭荣田停止对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三、诉讼费由郭荣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姚长义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姚长义请求鸿运来公司偿还其欠款6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鸿运来公司愿以位于泌阳北环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南处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姚长义的债务。二、鸿运来公司承诺该宗土地没有设定抵押权。三、双方协商该土地作价520万元整。四、鸿运来公司下欠姚长义8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五、姚长义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得过户该宗土地。六、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鸿运来公司承担。七、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二、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鸿运来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9月2日,分六笔共借姚长义本金2100万元,鸿运来公司无力偿还,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鸿运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价抵顶姚长义520万本金,下余本金1580万元,经双方协商计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338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918万元。鸿运来公司愿将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设备使用权作价450万元抵顶欠款,剩余欠款1468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运来公司将房产、设备及土地一并交付姚长义。
三、郭荣田与贾敏良、刘锐、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2014)驻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姚长义以(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该院查封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鸿运来公司名下,系鸿运来公司所有。姚长义称其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但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根据《执行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鸿运来公司名下的财产扣押查封。裁定驳回案外人姚长义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果鸿运来公司不履行上述调解书、协议书中以物抵债协议内容,姚长义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鸿运来公司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或者诉诸法律,只有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姚长义才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案涉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使用权人仍是鸿运来公司,姚长义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执行查封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姚长义负担。
姚长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并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姚长义所有;案件诉讼费由郭荣田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公权力的行使、因继承或者合法建造等取得的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以鸿运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姚长义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对于以物抵债形式的具有物权变动性质的法律文书,自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签字生效时,姚长义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郭荣田向河南省驿城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贾敏良、刘锐、鸿运来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执行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在郭荣田与鸿运来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动、人民法院确定的调解协议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姚长义之后,此时郭荣田申请执行案涉土地,损害了姚长义在案涉土地上的权益。本案中,姚长义通过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而郭荣田是持有法律文书享有债权,因此姚长义对案涉土地的权利能够排除郭荣田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姚长义关于停止对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而姚长义请求的关于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主张,因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故在该案中不需重复处理。综上,姚长义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不得执行鸿运来公司位于泌阳县××××与迎宾路交又口东南处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三、驳回姚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200元,均由郭荣田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荣田提交出具人为鸿运来公司、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郭荣田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之前,案涉土地一直由鸿运来公司占有使用。姚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只加盖了鸿运来公司印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姚长义提交鸿运来公司房屋交接清单、设备交接清单以及出具人为鸿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敏良、加盖有鸿运来公司印章的《关于鸿运来公司2018年9月25日所出证明情况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鸿运来公司未曾出具过《证明》,鸿运来公司已于2014年4月26日将案涉土地之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移交给姚长义。郭荣田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贾敏良本人未亲自出庭作证,其证明也不能推翻鸿运来公司一直占有案涉土地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郭荣田与姚长义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均来源于鸿运来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贾敏良,但证明内容相冲突,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的现状;另一方面,案涉土地现状如何,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姚长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问题取决于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分析和判断。关于物权取得和变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至于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还应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综合考虑。应当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为明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2016年3月1日实施的、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虽然该解释对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如本案,并不适用,但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与前述对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认识亦一以贯之。
具体到本案,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长义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长义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荣田,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长义辩称,本案应适用《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荣田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初字0000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200元,均由姚长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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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和司法鉴定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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